釋法後,港獨及本土派在議會再無立足之地(2)

(修訂版)

 

最值得注意的是第二點解釋的4個含意:

 

1.         第(一)個含意說:

 

「未進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絕宣誓,不得就任相應公職,不得行使相應職權和享受相應待遇。」

 

這個含意充份反映了人大常委會思慮的周全,對比香港立法會容許仍未正式成為立法會議員(例如今次的梁頌恆和游蕙禎)的候任議員每人預支83.4萬元作營運資金及按比例支出薪酬,事後發覺候任者當不成議員,再進退失據去追討,說不定追不到,立法會實在應該慚愧。

 

2.         第(二)個含意說:

 

「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

 

這兩個「必須」表面上由監誓人主觀判定,其實自不難有客觀標準(眾目睽睽,監誓人不敢亂來,否則宣誓人一個司法覆核,要求法庭居中審核,監誓人會吃不了兜著走的)。有了這兩個「必須」,以往非建制派(特別是港獨、本土派及激進泛民候任議員)在宣誓儀式上的大耍花槍、借機宣泄對中央和特區政府的不滿及擾亂議會的運作當可杜絕。

 

3.         第(三)個含意說:

 

「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列舉第一次不當宣誓的形式,將之確定為「拒絕宣誓」,宣誓人就此喪失議員資格,並明確講明再無第二次宣誓機會。妙絕!

 

4.         第(四)個含意明確授權監誓人(立法會秘書長或立法會主席)按法律規定去判定宣誓是否有效,簡單易行,有別於《宣誓及聲明條例》的含含糊糊,居然連誰有權一錘定音地判定宣誓是否有效,監誓人是否有權給予宣誓人一次以上的宣誓機會,通通都說不準。

 

有了這個含意,監誓人便有充份權力當場按釋法和香港地區法例簡單明確的規定界定宣誓是否有效。

 

第三點解釋再次重申,「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刑事)法律責任」。港獨及激進本土派候任議員,縱使過得了宣誓一關,但祇要日後言行一旦越軌,馬上會被繩之於法及褫奪席位,過不了第二關。

 

對港獨及激進本土派分子的打擊而論,第三點解釋是重中之重,它是一道緊箍咒,廢除了議員在立法會整個任期議政時的港獨或違誓(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言論的法律豁免權。

 

三點解釋不但補足了香港法律在港實施《基本法》宣誓規定時的漏洞(李飛口中的「不周延」),還逼使法定職責人員(特別是監誓人和法官)要嚴格按照《基本法》第104條辦事。

 

釋法就如一張天羅地網,港獨及激進本土派分子日後在立法會及其他公營機構恐怕很難有立足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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