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的出手,無可非議(2)

律政司的介入,有很強的法律理據

 

律政司此刻是否可以及需要介入,向法庭申請禁止立法會主席為梁頌恆及游蕙禎再宣誓,得從兩方面考慮:

 

1.        法理根據;

 

2.        政治的需要性和合理性。

 

先談法理根據。

 

候任立法會議員入職宣誓,主要有關的法律條文為下述兩條:

 

1.       基本法第104條規定,立法會議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2.       香港法例第11章《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規定:「如任何人獲妥為邀請作出本部規定其須作出的某項誓言後,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a)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及(b)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梁頌恆及游蕙禎於1012日的入職宣誓,明顯加入與誓言內容相抵觸的「辱華反中」、「鼓吹港獨」的言論及身體語言,在法律上已可視為「拒絕或忽略作出該誓言」。候任議員違反宣誓要求(基本法第104條)及直接挑戰誓言內容及其背後精神,直接的法律後果,就是會被有關當局按《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規定法辦,取消其就任資格(這與該候任議員為此喪失就任資格是同一意義)。

 

可能有人認為,盡管梁、游兩人於1012日的言行牴觸上述兩條法律,但立法會主席有權酌情及重新為他們宣誓,讓他們正式成為議員。這種看法不大站得住腳。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9條第2款關於「(候任議員的入職宣誓)如在立法會任何其他會議上作出,則須由立法會主席或任何代其行事的議員監誓」的規定,祇適用於以下三種情況:一、因事或因病宣誓當天無法出席立法會首次會議而需要補充宣誓;二、雖然在立法會首次會議上已經宣誓並被立法會秘書長認定為有效宣誓,但因個人申請並經主席同意而再次宣誓;三、主席直接裁決某議員之前的宣誓有問題,需要重新宣誓,可安排一次重新宣誓。從上述法例可以看到,候任議員就職宣誓祇有一次。所謂「其他會議」是指新一屆立法會首次會議(候任議員入職宣誓那次會議)以外的會議。在誓言出現一般性錯誤(例如唸漏「香港」兩字)而導致立法會秘書長不認為是有效宣誓,其後被選出的立法會主席可酌情給予機會,讓有關候任議員「重新宣誓」。這樣的酌情盡管不適用於上述三種豁免情況,還可說得通,但當候任議員於入職宣誓時直撞挑戰誓言內容及其背後精神,立法會主席就沒有法律依據和法律義務為他/她安排「重新宣誓」。

 

基本法委員會委員、港大法律系教授陳弘毅認為,議員宣誓的機會祇應一次,梁頌恆和游蕙禎一而再在宣誓之時加插辱華言論,顯示他們是刻意違反誓言,而法例並無提出拒絕宣誓後可以進行第二次宣誓的安排,否則此例一開,人人都有兩次機會,第一次宣誓之時豈非可肆無忌憚地大放厥詞?!這樣的意見很有道理,最重要的是看法庭如何詮釋,這就必須等待司法覆核的裁決,才可斷言重新宣誓是否站得住腳。

 

既然立法會主席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承諾為梁、游兩人「重新宣誓」,而這個措施卻會「影響中央對香港的看法,也影響香港和內地人民之間的關係和感情」(梁振英語),律政司(政府)唯有挺身而出,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禁止立法會主席為梁、游兩個「侮辱國家及人民」的港獨份子重新宣誓,客觀上讓他們正式成為議員,以後名正言順在議會興風作浪,肆意宣揚港獨,反中亂港,防礙政府施政。

 

在法理上,律政司(政府)的介入,有很強的理據。

 

- 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