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主應保有用車記錄

有位外籍記者,因擁有的汽車在衝紅燈時被警方影到快相,警方遂以《道路交通條例》要求他提供涉案駕駛人的資料,而他則認為自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故拒絕提供。事件鬧上法庭,裁判官判他得直,政府則提出上訴。
 
事件引發香港的道路使用者的廣泛討論。有駕車者認為這是好事,因為保持緘默乃基本人權。但亦有駕車者擔心:一旦警方沒法有效地利用影快相的科技去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對道路使用者不一定是好事。
 
如果一定要警方即場截停犯事汽車才能確定涉案的駕駛者,而不能從車牌登記入手,要求車主提供司機資料,那只會鼓勵肇事司機設法逃避警方的攔截。如此一來,香港的馬路上就會出現更多的亡命飛車,增加其他道路使用者的風險。此外,若果警方的執法成本因而增加的話,最終亦會轉嫁到駕駛者身上,對駕駛者不見得會有好處。
 
汽車是一種足以造成危險的交通工具,社會對車主有所要求並不為過。警方可在車主買車前清楚說明,要求車主保有一份汽車的使用記錄,如司機的身份及用車時間等,以備警方有需要時查閱。這並非干預車主的人權,而是作為車主應有的社會責任。
 
今次涉案的記者,以人權為藉口,實質上令衝紅燈者有機會逃避法律責任,竟也有人視他為維護公義的勇士,我實在無法理解。如果真的覺得這條法例不合理,亦應在事件發生之前,組織社會力量去修訂法例,而不是在自己成了嫌疑犯例者時才去發難,那就做得不太漂亮了。
 
其實,現時香港的法例中,存在著更明顯地違反人權的地方,就是防止賄賂條例中針對公務員的部分。法例規定:公務員若是財富與收入不相稱,就可以被視作接受過賄款,除非公務員可以對額外的財富來源作出合理的解釋。若果公務員選擇緘默,法庭毋須證明公務員的額外收入是來自不法途徑,一樣可判公務員受賄的罪名成立,這豈不是更蠻不講理。
 
相對防止賄賂條例而言,道路交通條例就溫和得多。如果香港社會為了整體的利益可以接受防止賄賂條例,不可能不接受道路交通條例,人權原則在某些地方是不宜無限上綱的。
 
其實車主提供給警方的,只是某段時間誰開車的資料,司機不會單是憑此而入罪,況且司機仍有權上庭申辯,他的人權不會因而受侵犯。至於車主,既然法例有規定需要向警方提供駕駛人的資料,這就可以被視為車主應有的社會責任。社會必須對連這樣簡單要求也不肯做的車主作出懲處,否則公眾的利益就無法得到維護。
(轉載自2008年5月27日am730C觀點)